山西58同城网招聘,太原房产中介前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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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广州坐飞机到五台山?
9月份任意一天早上6点50在白云机场T1乘坐东航MU2621 波音737(中)到达大同云冈机场,飞机经停武汉,全程5个小时,到达大同时间上午11点50。
打滴滴快车到大同市,全程17公里,大概40元。住宿推荐:魏都大道与源茂街交叉口东信广场3号楼东北角的锦江都城酒店(大同东信店)。吃饭推荐:清远街琵琶老店客栈旁(距鼓楼步行430米)的喜晋道。喜晋道就在老城中心位置,吃完饭可以逛逛大同古城,大同古城非常漂亮。
第二天打乘滴滴快车去云冈石窟游玩,全程17公里,车费大概46元左右。云冈石窟大概5个小时就能游览完毕。然后打车返回大同市。
第三天去游览悬空寺景区和北岳恒山景区。打滴滴快车去悬空寺景区,全程86公里大概219元,悬空寺景区出来停车场打出租车去北岳恒山景区,一个人大概10元。恒山风景区玩到晚上,建议住在景区的宾馆,第二天继续在恒山玩半天,然后打车返回大同。
第五天早上7点30大同客运东站或者早上8点大同新南站坐客车到五台山(台怀镇)。住宿推荐:台怀镇观音洞斜对面的五台山景苑宾馆。五台山景区建议游玩两天。
第七天
五台山汽车站坐客车到太原,车一小时一班。住宿推荐:杏花岭区府西街92号维也纳酒店。吃饭推荐:府西街33号老太原菜馆。吃完饭可以去市区的晋祠和山西省博物馆游览。
第八天
打车到乔家大院,全程58公里,160元左右。逛完乔家大院打车到祁县昌源北路与108国道交叉口南70米路东的东海逸云精选酒店住宿,全程不到10公里。
第九天
打车到平遥古城,全程25公里,60元左右。逛完平遥古城到平遥县康宁路128号维也纳酒店住宿,酒店离平遥古城很近,晚上还能逛一逛平遥古城的夜景。吃饭推荐平遥县南大街73号的天元奎饭店。
第十天
打车到绵山风景区,全程59公里,大概120元。逛绵山风景区大概要6个小时,逛完打车到静升镇,全程11公里,大概20多元,然后找家宾馆住下。静升镇古香古色的吃完饭可以逛一逛。
第十一天
逛王家大院。逛完打车到灵石县火车站,全程15公里大概30元,然后坐动车去太原,基本随时都有车。
第十二天
在太原逛逛顺便订下返程的飞机票,返回广州。
山西省职称聘任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职称评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人社厅发〔2021〕28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职称管理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职称制度改革精神以及《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规范我省职称评审工作,我厅制定了《职称评审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6月11日
职称评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评审管理,保证评审质量,根据国家和山西省职称制度改革要求及《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职称评审是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我省职称系列(专业)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开展职称评审工作以及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评审,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称评审的统筹规划、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市、县(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职称评审管理和实施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职称自主评审单位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六条 职称评审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区标准和单位标准。地区标准包括省级标准和市级标准。
(一)省级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二)市级标准由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省级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单位标准由具有职称自主评审权的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标准、地区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报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市级标准、单位标准不得低于省级标准。
第二章 评委会管理
第七条 各地、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开展职称评审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申请组建职称评审评委会(以下简称评委会)。
第八条 评委会按照规定的评审权限、范围、程序,依据评审标准条件,负责对申报职称评审的专业技术人才(以下简称申报人)的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进行评议、认定。评委会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
第九条 评委会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评委会。评委会组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职称评审办事机构,负责评委会日常工作。
第十条 评委会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层级。高级评委会可根据实际,分别组建正高级和副高级评委会。同一评委会组建单位的高一级评委会可以代评同系列(专业)低级别的职称。
第十一条 申请组建评委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专业为评委会组建单位的主体职称系列或专业;
(二)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专业在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三)评审范围内专业技术人才数量达到一定规模;
(四)具有一定数量且符合规定条件的职称评审专家;
(五)具有完善的职称评审工作规章制度和组织开展职称评审工作能力,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健全。
第十二条 评委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
(一)高级评委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具有核准备案权限的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二)中、初级评委会由各市、县(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省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核准备案。
(三)评委会备案内容主要包括组建单位、评委会名称、评审系列(专业)、评审范围、评审条件、规章制度、办事机构等。
第十三条 评委会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须重新核准备案。
第十四条 评委会一般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其中至少须有一名评审专家。评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并符合规定数量和相应要求。
(一)按照职称系列组成的评委会,各层级评审专家原则上高级不少于25人、中级不少于21人、初级不少于17人;按专业组成的评委会,各层级评审专家原则上高级不少于11人、中级不少于9人、初级不少于7人。
(二)高级评委会的评审专家应具有高级职称,其中正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应具有正高级职称;副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中具有正高级职称的应不少于2/3。中级评委会评审专家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应不少于2/3。初级评委会评审专家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第十五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要建立评委会专家库,与评委会同时进行核准备案。专家库成员一般为各层级评委会规定的评审专家人数的3-5倍。学科专业门类较多的系列(专业),在专家库中可分设相应专业学科组。因工作需要调整专家库成员,须履行推荐和备案程序。
第十六条 专家库成员须按照规定程序推荐遴选产生,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认真履职,公道正派,热爱职称评审工作,正确掌握并执行职称政策,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和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在本专业同行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教学、科研、生产一线取得优良业绩;
(四)从事本专业或相关相近领域专业技术工作10年以上,取得本系列(专业)同级职称3年以上或具有高一级职称。
除本行业领域紧缺人才外,已退休的专业技术人才原则上不再作为入库专家人选。专业技术人才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作为入库专家人选。
第十七条 各层级评委会组成人数和专家库人数,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省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调整。
第三章 职称申报管理
第十八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须在开始收受申报材料前向社会公布评审工作有关事项,告知申报评审条件、评审程序、评审方式及所需材料和工作要求。申报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完整、准确的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申报人应为本单位在职在岗的专业技术人才,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相应职称系列或专业、相应层级职称评审规定的申报条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职业资格的,应具备相应职业资格。
第二十条 公务员、退休人员(已办理退休手续或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以评委会办事机构开始收受申报评审材料之日为界)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考评结合的系列(专业),须先参加统一组织的专业考试,考试成绩合格且在规定有效期内,方可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我省公布的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目录,专业技术人才取得职业资格即可认定具备相应系列(专业)和层级的职称,并可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取得职称或职业资格后,未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在相应专业技术岗位上聘用的,其工作时间不计算为任职时间。
第二十四条 申报人须参加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任现职以来年度考核合格以上等次次数不少于各层级规定的任职年限。破格申报人近三年内须有一次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
第二十五条 申报人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审。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具有重大发明创造、转化科技成果取得显著成绩、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不受学历、资历、层级等限制,破格申报评审高级职称。破格申报评审标准条件按照各系列(专业)规定执行。中级职称原则上不破格申报评审。
对引进的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根据其专业工作经历、学术技术水平和业绩贡献,由评委会直接认定相应职称。
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业绩突出的专业技术人才,申报高级职称学历可放宽到大专(特殊行业学历要求另行规定),申报中级职称学历可放宽到中专。
从机关流动到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年以上的人员,首次申报职称评审可比照同等学历、资历、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直接申报相应层级职称。
专业技术人才调整工作岗位后跨系列(专业)申报职称评审的,须在现岗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年以上,按规定转评现岗位同级职称后,方可申报上一级职称评审,同级职称任职时间可连续计算。
申报评审两个以上系列(专业)职称的,应当以本单位主体系列(专业)为主,并聘用在主体专业技术岗位。第二职称原则上只允许申报评审与现职称同级或低于同级的职称。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健全职称申报推荐程序,完善工作流程,按照公开、民主、平等、择优的原则,开展职称申报推荐工作。用人单位须将评审标准条件、个人申报材料、民主评议意见等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方可推荐。用人单位推荐意见须明确推荐人选产生方式、申报人具备的资格条件及公示情况等内容。申报人和用人单位须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七条 申报材料按照“谁审核、谁签字、谁负责”原则,逐级审核上报。
(一)申报高级职称评审,由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级主管部门、省属企事业单位等审核后报送高级评委会。高级职称评审权下放的,审核推荐程序按其规定执行。申报中、初级职称评审,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县(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送。职称自主评审的单位,由本人所在部门审核后,直接向评委会推荐。
(二)非公有制领域申报人由所在工作单位初审、公示和推荐,经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以及人事代理机构审核后,逐级报送相应评委会;未办理人事档案代理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初审、公示和推荐,经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代办机构审核后,逐级报送相应评委会。
(三)人事档案不在工作所在地管理且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非公有制领域申报人,可通过现工作单位所在地渠道审核推荐。
(四)劳务派遣员工由劳务派遣单位会同用人单位履行初审、公示、推荐程序,经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逐级报送相应评委会。
(五)自由职业者可由人事代理机构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未办理人事档案代理的,经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代办机构审核后,报送相应评委会。
推荐报送的申报材料须签署审核人员姓名、审核意见及审核日期,并加盖审核推荐单位公章。
第二十八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按照申报评审条件及规定的推荐程序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及时限。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评委会组建单位接收审核的申报材料按不低于20%的比例进行抽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职称评审管理
第三十条 职称评审坚持以同行专家评议为基础的业内评价原则,采用考试、评审、考核认定、个人述职、面试答辩、实践操作、业绩展示、综合量化赋分等多种方式进行评审。
第三十一条 评审会议由评委会组建单位组织召开。评审专家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及申报人学科专业情况,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取评审专家时,可在规定人数的基础上抽取一定比例的备用评审专家。评审专家名单不得对外公布。
第三十二条 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出席会议的评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少于规定人数的2/3。评委会须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培训,并签订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 评委会可根据评审工作需要,按照学科或者专业组成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不少于3人,负责对申报人提出书面评议意见;也可以不设评议组,由3名以上评审专家按照分工,提出评议意见。
第三十四条 全省各系列(专业)高级职称评审统一实行面试答辩,其他层级评审方式由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评委会核准备案部门确定。面试答辩工作由评委会评议组负责完成,也可由同行专家组成答辩组,单独完成。
(一)面试答辩分为答辩材料评议和现场答辩两个环节,按照学科(专业)分组实施,每组设组长1名,负责本组的答辩工作。
(二)职称评审办事机构要按照匿名评议的要求,对申报人提交的答辩材料进行保密处理。评审专家要认真审阅答辩材料,客观公正地对申报人的学术技术水平进行评议赋分。
(三)评审专家应当本着便于交流和考察申报人专业能力、学术水平的原则进行答辩命题。答辩题目分公共题目和专业题目两类,公共题目主要考察了解申报人应具备的政治素养、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专业题目主要考察了解申报人应具备的工作能力和创新能力。答辩命题采取匿名方式,须进行密封。
(四)现场答辩时间为15-20分钟,申报人在答辩过程中须简述本人的专业工作情况和本专业学科发展最新动态以及答辩材料的主要学术、技术观点,并回答选取的答辩题目和评审专家的现场提问。申报人答辩完毕后,评审专家须进行现场点评,并对答辩情况进行评议赋分。
(五)答辩成绩实行百分制。在成绩构成中,答辩材料评议成绩一般占40%,现场答辩成绩占60%。国家实行考评结合的系列(专业),答辩材料评议成绩一般占30%,考试成绩占30%,现场答辩成绩占40%。答辩总成绩分为优、中、差三个等次,各等次人数比例为3:6:1。答辩成绩为差等次或破格申报评审人员答辩成绩未达优等次者,列入淘汰对象,评议组一律不得提交评委会评议。答辩评议赋分标准按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可根据职业属性和岗位要求,采取考试与评议相结合的方式,组织申报人进行专业理论和专业知识测试,考试成绩符合要求的方可提交评委会进行评议。
第三十六条 评委会可采取量化赋分的形式对申报人的学历、资历、岗位履职、工作能力、业绩成果、学术水平以及面试答辩等要素进行综合评议。量化赋分一般采取百分制,成绩排在末位的,列入淘汰对象,提交评委会评议表决。高级评委会实行量化赋分评议的,面试答辩成绩占总成绩的30%,其他评价要素占70%。面试答辩未通过人员,不再进行量化赋分。量化赋分工作由职称评审办事机构会同评议组或评审专家共同完成。
第三十七条 评委会表决时,应当认真听取评议组组长或分工负责的评审专家的评议情况汇报,在充分讨论和评议的基础上,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未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者补充投票。
第三十八条 职称评审按照“好中择优、质量第一”的原则,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称评审的数量、结构进行宏观调控,对各层级职称的评审通过率实行适当的比例控制。
第三十九条 投票表决结果由主任委员或者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宣布。评审结果由主任委员签字确认,并加盖评委会印章。
第四十条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应当做好评审会议记录,内容包括出席评委专家、评审对象、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会议记录及评审工作资料应归档管理。
第四十一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和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二条 评审专家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
第四十三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的问题线索,由评委会组建单位负责调查核实。
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评委会组建单位审核确认,并印发文件。具有职称自主评审权的用人单位,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报评委会核准备案部门确认或备案后,由评委会核准备案部门印发或自行印发文件。
第四十四条 审核确认或备案通过人员,颁发由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监制的职称证书。高级职称证书一般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用印;高级职称评审权下放的,由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用印;具有高级职称自主评审权的,由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评委会核准备案部门用印。中、初级职称证书按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评委会组建单位用印。
第四十五条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或进行投诉,由评委会组建单位进行核查并负责解释,核查处理结果报评委会核准备案部门备案。
第五章 职称评审服务
第四十六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简化审核程序,为申报人提供便捷化服务。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不得要求申报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建立职称评价服务平台,统一数据标准,规范评审结果等数据采集。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职称申报评审服务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逐步开放职称信息查询验证服务,积极推行职称评审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支持行业协会、专业学会、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以及条件成熟的创新创业园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组建社会化职称评委会,面向非公有制领域和自由职业专业技术人才开展职称评审服务。
第五十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工作需要,组建基层评委会,对基层一线专业技术人才单独评审,定向评价、定向使用。
第五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通过驻厂设点、建立代办机构、入驻办事大厅等方式建立兜底机制,确保非公有制领域和自由职业专业技术人才平等参加职称评审。
第五十二条 我省未开展评审的职称系列(专业),可委托外省或中直单位等经核准备案的评委会代为评审。其中,高级职称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出具委托评审手续;中、初级职称按管理权限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委托评审手续。
各市或省属企事业单位主体职称系列(专业)不具备组建评委会条件的,可由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委托其他市或省属单位经核准备案的评委会代为评审,评审结果由评委会书面函告委托单位后,由委托单位印发职称确认文件,办理证书。
中直驻晋单位或外省驻晋企业的分支机构及外省专业技术人才,委托我省经核准备案的评委会代为评审高级职称的,出具该单位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主管部门或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评审手续,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相关评委会组建单位受理。
第五十三条 从省外、中直驻晋单位流动至我省工作或军队转业安置(自主择业)到我省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其在原地区(单位)通过考试、评审取得的职业资格和职称直接予以认定。高级职称由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省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中、初级职称按职称管理权限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用人单位主管部门认定。
第六章 职称评审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构建政府监管、单位(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综合监管体系。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五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其组建单位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第五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假冒职称评审、制作和销售假证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发改、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评审专家劳务费发放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五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违规违纪处理
第五十九条 评委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以及违反评审程序和规定进行评审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评审权限或违规评审行为不予认可;情节严重的,由评委会核准备案部门取消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条 职称申报推荐过程中,申报人提供虚假材料、隐瞒被处分处理相关情况的,由用人单位取消其职称申报资格;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评审结果审核确认部门撤销其职称;申报人被取消职称申报资格或撤销职称的,相关信息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相应行业职业道德规范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推荐审核过程中,未履行审核主体责任,审核程序不完善、对所推荐人员的资格条件、职业道德及廉洁自律情况把关不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评委会组建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十三条 评审专家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评审工作纪律规定的,由评委会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进行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评审工作纪律规定的,由评委会组建单位责令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相关工作,进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建立职称申报评审违规违纪行为公开通报机制。对职称申报评审工作中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申报人、用人单位、职称评审办事机构、评审专家、评审工作人员,定期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并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及相应纪检监察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国家实行以考代评的职称系列(专业),须参加统一组织的考试,不得进行相应层级的职称评审和认定。
第六十六条 具备规定学历和相应职业准入要求,符合相关系列(专业)职称评审条件的专业技术人才,试用(见习)期满后,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可按照有关规定直接认定相应职称,并按职称管理权限报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六十七条 港澳台居民、外籍人员参加我省职称申报评审,按照国家和我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高技能人才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称,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试行办法〉的通知》(晋人职通字[2001]45号)同时废止。
山西和河南哪个富裕?
对于山西和河南两个省哪个省赋予这个话题。整体来说,在人们的印象里,山西由于煤炭资源丰富,煤矿尤其是大型煤矿偏多些。改革开放以后山西发财致富的煤老板数不胜数。河南省是著名的农业大省,工业发展相对比较落后。所以整体来说山西省比河南省富裕。因为河南省的人口也是最多的。
山西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加快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建设数字经济强省,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数字经济发展的领导,统筹部署、组织推进全省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数字经济发展作为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大战略,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推进,承担拟定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布局,推进实施数字化发展重大工程和项目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数字产业化发展、工业数字化转型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科技部门负责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创新平台建设和科技成果转化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政务数据统筹管理,组织协调政务数据归集、共享、开放、应用,推进数字政府建设等工作。
省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信息通信网络布局、基础设施建设和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数字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数字经济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的要求和实际需要,编制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确定的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和布局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市政、交通、通信、电力、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数字经济发展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经济标准体系建设。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企业等牵头或者参与制定数字经济标准,建设数字经济示范或者试点项目。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地区在数字经济领域的交流合作,构建数字经济开放体系,推动数字经济区域协同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知识的教育、培训和宣传普及,提升全民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夯实数字经济发展社会基础。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常态化数字经济宣传,刊登、播放公益广告,普及数字经济知识。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数字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数字产业化发展、产业数字化转型、数字化治理和服务以及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数字经济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布局创新基础设施,推动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升级。
第十二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快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城乡信息通信网络服务能力一体化,提升网络性能和服务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类社会公共资源向新一代通信网络基站开放共享,强化新一代通信网络基站建设要素资源供给保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中心建设,有序推进算力基础设施规模化、集约化、绿色化发展。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支持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节点建设,推动标识解析与区块链、大数据等技术融合创新,推进标识解析体系与工业互联网应用模式深度融合。
第三章 数字产业化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数字经济技术、产业发展趋势,结合数字产业发展水平,统筹规划全省数字产业空间布局、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提高数字产业整体竞争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数字产业发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政策措施,加快发展电子信息制造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信息通信业、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业、互联网服务业,重点推动大数据、信创、通用计算设备、光电信息、半导体、新型化学电池、人工智能及智能装备、网络安全、电磁防护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发展,培育区块链、量子科技、虚拟现实等产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数字基础设施、数字基础服务、数据融合应用、数据流通交易等大数据产业链条关键环节,培育、引进行业领军企业,壮大大数据产业市场主体,培育大数据产业基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创产业基地建设,加强信创技术与行业的深度融合应用,推动供给侧与需求侧协同发展,加速信创产业资源高效汇聚;加大核心技术攻关、产业链上下游对接配套、重大项目跟踪服务,提升信创产业现代化水平。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智能终端、能源电子、半导体等重点领域,培育、引进行业头部企业,大力发展通信终端、光伏、新型化学电池、新型半导体、计算机、电子专用设备等主导产品,提升关键核心技术,推动形成特色优势电子信息产业集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互联网平台经济等数字经济新业态和新模式,加大政策引导、支持和保障力度,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建立和健全适应平台经济发展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健全平台管理规则和制度,依法依约履行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网络安全保障、数据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经济相关产业项目谋划、储备、引进、建设、投产全环节、全链条管理,优化招商引资各项服务,延伸产业链条,吸引配套产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数字经济核心产业龙头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技术在园区的融合应用,支持园区内企业数字化转型;加快数字经济园区建设,推动数字产业向开发区集聚。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培育或者引进数字产业服务第三方机构、工业互联网平台等企业,向园区内外企业提供数字领域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数字经济领域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新型研发机构等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创建数字经济领域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等线上线下创业平台,推动数字经济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开展信创、大数据、先进计算、量子科技等领域的技术研发和成果应用,提高数字经济核心竞争力。
第四章 产业数字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引导、试点示范、政策支持、服务指导等方式,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广泛应用,实现工业、农业、服务业等产业数字化转型。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工业数字化,加快推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市场服务等全生命周期数字化转型,围绕煤炭、焦化、煤化工、钢铁、装备制造等传统优势产业,推广数字技术融合应用,提升工业企业数字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互联网建设,推动重点工业企业对内部网络进行改造升级,提升生产各环节网络化水平;面向装备制造、原材料、新材料、化工等重点行业,推进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和应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煤炭产业与数字技术一体化融合发展,创新发展光伏、风电、储能、氢能等新能源领域的数字技术应用,推进智慧煤矿、智能电网、能源互联网建设,以数字化转型驱动能源领域综合改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矿山建设,开发智慧矿山产品,推进智慧矿山装备制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制造业数字化转型,加强智能制造支撑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制造业重点领域实现智能化制造,形成钢铁、有色、化工、装备制造、消费品等智能化产业集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数字化建设,健全农业信息监测预警、发布机制,推动数字技术在农业各环节的应用,发展智慧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重要农产品和小杂粮等特色农产品全产业链大数据建设,建立农产品和投入品电子追溯监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数字商务发展,推动传统商业数字化转型,引导和支持城乡电子商务发展,推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和数字化商贸平台建设。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智能交通基础设施,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和智慧交通应用示范,推动智慧交通发展。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智慧物流建设,推广仓储数字管理、车辆货物自动匹配、园区智能调度、无人智慧配送等数字化应用。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文化旅游数实融合,建设智慧景区,推动数字化文化生产和消费以及文化遗产资源的数字化转化,发展数字文化产业。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研发设计、检验检测、商务咨询、人力资源等生产性服务业数字化转型,以及数字技术与餐饮、住宿、家政、体育、健康、培训、娱乐等生活性服务业的深度融合。
第五章 治理数字化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技术在政府治理中的创新应用,推进政府治理数字化,构建协同高效的政府数字化履职能力体系。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建设,推动“一网通办”政务服务、“一网协同”政府运行、“一网统管”省域治理。
鼓励和支持推进“多卡合一”、“多码合一”基本公共服务数字化应用,建立多元参与、功能完备的数字化生活网络。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以及网信等部门应当统筹指导智慧城市建设,促进数字技术在城市治理中的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城市大脑、数字孪生模型等应用赋能平台,提升城市综合管理治理水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智慧社区建设,推动政务服务、公共服务、数字商务向社区延伸,构建文体活动、家政服务、居家养老、儿童和残疾人关爱等数字化创新应用场景。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乡村建设,构建农业农村数字资源体系,完善农村综合信息服务平台,促进乡村振兴。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教育建设,实施教育数字化转型,开展智慧校园建设,优化升级新型教育信息网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医疗健康体系建设,建设完善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和传染病监测预警与应急指挥信息平台,推进互联网医院和云药房建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为老年人、残疾人等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特殊群体,提供便利适用的智能化产品和服务措施。
第六章 数据资源的利用与保护
第四十七条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数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鼓励个人和组织依法开放自有数据。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政务数据开放共享责任,建立政务数据开放范围动态调整机制,创新政务数据开发利用模式。
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全省政务数据共享利用工作,建立健全政务数据治理机制,建设完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体系和共享交换体系,加强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数据治理、数据代理、数据加工、数据标注、数据交易等新兴数据服务,推动数据有序流通交易。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数据交易平台,构建数据资产市场化流通体系,推动建设山西省大数据交易中心,推进数据交易主体在依法设立的大数据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治理体系,推动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和数据目录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对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数据开展分类分级管理,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列入年度绩效考核评价内容,优化考核指标,完善统计体系。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数字经济全面发展专项财政资金,重点支持数字基础设施、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典型示范应用、重大项目建设、产业化发展、企业培育和人才培养引进等。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财政资金支持数字经济发展。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数字经济发展。
第五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贷款、政策性融资担保以及其他金融服务等方面对数字经济发展给予支持。
第五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特点的新型保险产品,为符合政策的数字经济企业和项目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
第五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数字经济创新型企业通过股权投资、股票债券发行等方式融资,提高直接融资比例,改善融资结构。支持符合条件的数字经济企业上市融资。
第五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等开设数字经济相关课程,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设立数字经济人才培训基地,深化校企合作。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加强数字经济领域专家人才引进工作,为其在职称评定、住房、落户、医疗保健以及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在土地供给、电力供应、能耗指标、设施保护等方面保障数字经济发展。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科技等部门将计算机、物联网、智能装备、信息技术、网络安全等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列入全省创新产品和服务推荐清单。
第六十二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组成数字经济共享服务联合体,整合产学研平台资源,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研发、合作、推广、培训等服务。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数字经济领域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十三条 支持举办数字经济领域展览、赛事、论坛等活动,搭建数字经济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宣传数字经济相关企业、产品、服务,推动建立供需对接渠道。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网信山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