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的性质,是在钻法律的空子还是无奈之举

2023-03-21 13:00:04 38阅读

婚约的性质,是在钻法律的空子还是无奈之举?

老年人黄昏恋,不领结婚证同居,不是钻法律的空子,也不是无奈之举,而是现在的人太现实,考虑得比较多。觉得这样做比较妥当,给双方留了后路,合得来,就在一起,反之,好聚好散,有问题,各找各的子女。

婚约的性质,是在钻法律的空子还是无奈之举

小区里的张叔,今年65岁,几年前老伴因病去世,家里有两个女儿,一个儿子,都已成家立业并已分出去住。

儿子女儿都很孝顺。每周末,他们也会抽出时间,带着孩子,买了东西回来看他,这个时候他最高兴。看到自己儿孙满堂,看到儿女对他的关心,心里无比欣慰,常常感叹,要是老伴还在就好了!

张叔身体很好,有退休金,年轻的时候当过兵,生活上不成问题。平时就是逛逛菜市场,买点菜,做做饭。没事的时候,就去社区活动室和其他老人一起打牌聊天。

去年冬天的一个夜晚,他觉得胃痛,想起来倒杯热水喝,来暖暖胃。他睡得靠边了,一个翻身,不小心从床上掉了下来。结果,本来就胃痛,再加上摔得浑身骨头疼,一时半会没起来。穿着睡衣,在冰冷的地上躺了将近一个小时才起来。

他心里忍不住感慨:儿女再孝顺,他们都有自己的生活,自己的家庭,也不能常常陪在你身边。平时没事还好,万一有个好歹,身边连个端茶倒水的人都没有。

因此,他萌生了找老伴的想法。不为别的,只想有个人能陪他说说话,生病的时候彼此能照应,不让自己那么孤单。

他的想法,遭到了儿女们的一致反对。他们反对的理由是,都已经这么大岁数了,还找什么老伴?自己素素静静地过不好吗?反对无效,张叔拿出他军人的威压,说什么都要找。

正好,有人给他介绍一个姓陈的女子,比他大3岁,今年68,大家都叫她陈姨。陈姨老伴已经去世10多年,一个儿子早已成家,有一个在上初二的孙女。

以前孙女小,离不开人,儿子和儿媳妇都上班,陈姨就住儿子家,帮他们干家务,接送孩子上学。现在孩子大了,长期住在一起也不自在,就不想在儿子家里呆了,家里还有老房子,就回来了。

陈姨没有工作,没有退休金,只有儿子每个月给她1000块钱的生活费,没事的时候,再捡破烂卖点钱,日子倒也过得去。

有人给她介绍了张叔,本来不想找,见到人之后,彼此都能聊得来,又都是过日子的人,两人都很满意。

陈姨的儿子和儿媳妇很看得开,他们也希望母亲身边能有个伴,这样也能在外面安心工作。

张叔的子女看到这种情况,想着老父亲独居的情景,也就没阻拦,就同意两位老人在一起了。

两家人在一起吃顿饭,张叔的儿子和女儿提出来他们的建议和想法:

第一、两位老人在一起不能登记结婚;

第二、陈姨要照顾父亲的日常生活,每个月给陈姨3000块钱作为零用,这个钱张叔的三个孩子每人拿1000 。买菜以及生活中的各种费用,由张叔自己的退休金承担。

第三、如果老人有病,作为子女只能照顾自己的父亲。就是,父亲有病他们照顾,陈姨有病或住院,只能她儿子自己照顾。

第四、两位老人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可以一起住,如果病重或去世,还是各管各的父亲和母亲。

第五、在一起的期间,如果有了矛盾,觉得不合适,不存在经济纠纷,可以立即分手,两不相干。

两边的子女也同意了以上的建议,也不说合适不合适,反正两位老人就此同居了 。

张叔等于花3000块钱找了个老伴兼保姆,陈姨找到了免费吃喝住的地方,每个月还有3000块钱的零花钱拿。

这样做的目的,就是各取所需,先礼后兵,减少麻烦,是比较现实的一种做法吧。

解除婚约后彩礼如何处理?

结婚是人生的几件大事之一,因此需要我们全方位考虑。不要以为冲动订婚给了彩礼,但是却因为各种原因没能步入婚姻的殿堂。那么针对于解除婚约,订婚彩礼如何处理?

一、解除婚约彩礼如何处理?

在现实生活中,订婚是社会上普遍存在的习俗,伴随着婚约的订立,一般情况下还会有财产的转移,即婚约的法事人会向对方赠送一定的财物,俗称“彩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根据该条规定,彩礼的返还分成两种情况:对于双方没有结婚的,应当返还彩礼,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

二、恋爱中赠送的礼物算彩礼吗?

男女双方在恋爱中总是会相互赠送一些礼物,甚至有的土豪会赠送恋人别墅、豪车等,这些礼物能否算作彩礼?双方分手后能否要求返还呢?

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彩礼的内涵,这种在恋爱中赠送的礼品是否算作彩礼,在实践中有很大的争议。

按照通常的观点,给付彩礼是缔结婚姻的前置程序,其最终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而男女双方在谈恋爱中相互赠送的礼物只是维系感情的一种方式,还很难说是为了缔结婚姻的目的。因此,并不属于彩礼的性质,故不能按照彩礼要求返还。

形成权判决包括哪些?

1、财产法上形成权

(1)债权上的形成权

追认权、解除权、变更权、抛弃权、免除权、撤销权、撤回权、抵销权、选择权、终止权、买回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减价请求权、违约金增减请求权、选择权、规定权、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转让合伙财产时的优先购买权、股东对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注:催告权并非形成权)。

(2)物权上的形成权

所有权的抛弃权、他物权的抛弃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典权回赎权。

2、身份法上形成权

(1)纯粹身份性质的形成权

婚约撤销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婚生子女否认权、子女认领权、监护资格辞去权、遗嘱撤回权。

(2)身份和财产性质兼有的形成权

继承人对继承权的抛弃权、受遗赠人对受遗赠权的抛弃权、遗产分割权等。

3、程序上形成权

以是否需要经过法律程序确认为标准,可以将形成权分为单纯形成权和形成诉权。

单纯形成权是指行使人将意思表示通知相对人即可产生法律关系变动效力的形成权。

形成诉权是指法律关系的变动须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相应的法律程序进行判决、认可。法律将利害关系重大者定为形成诉权。

4、形成权法定与意定形成权

从法定和意定的角度,可以将形成权分为法定形成权和意定形成权。

法定形成权是指依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形成权,只要法律事实就成的情况下即可行使。

意定形成权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成就约定内容时即可行使的形成权。意定形成权除合意创设的形式外还包括一方单方创设的例如承诺权。

形成权可以以默示的方式行使。

梁山伯与祝英台是哪个朝代的?

《梁山伯与祝英台》是中国古代民间四大爱情故事之一, 民间流传已有1700多年,可谓家喻户晓,被誉为爱情的千古绝唱。

是中国最具魅力的口头传承艺术及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也是唯一在世界上产生广泛影响的中国民间传说。被欧美称之为东方的《罗密欧与朱丽叶》。

有关梁祝的古迹,已发现17处,包括读书处6个,坟墓10处,庙1座。 可见梁祝传说的影响力巨大。

那他们到底是哪个朝代人?因为传说起源地就很多,所以出生的朝代也有几种版本。

我看到的有三种版本,一一分享给大家。

第一种版本: 梁山伯与祝英台的故事发生在晋朝,事发地点在浙江。

现存最早的文字材料是初唐梁载言所撰的《十道四蕃志》。 到了晚唐,张读所撰的《宣室志》作了文学性渲染,可见其大致轮廓

“英台,上虞祝氏女,伪为男游学,与会稽梁山伯者同肄业。山伯,字处仁。祝先归。二年,山伯访友,方知其女子,怅然如有所失。告其父母求聘,而祝已字马氏子矣。山伯后为鄞令,病死,葬鄮城西。祝适马氏,舟过墓所,风涛不能进,问知山伯墓,祝登号恸,地忽逢裂陷,祝氏遂并葬焉。晋丞相谢安奏表其墓曰义妇冢。”

东晋时期,浙江上虞县祝家庄,有一个祝员外,他的女儿叫祝英台,聪明美丽,她女扮男装,远赴杭州求学。

途中,邂逅了赴杭州求学的绍兴书生梁山伯,一见如故,在草桥亭上撮土为香,义结金兰。

不久,二人来到了杭州城的万松书院内,拜师入学。从那以后,同窗共读,两人形影不离。

梁山伯跟祝英台一起学习了三年之久,感情深似海,祝英台是深深地爱着梁山伯的,但是梁山伯始终不知道她是女儿之身,只把他一直当成兄弟,并没有其他特别的感受了。

后来祝英台回家, 在十八里相送的途中,祝英台不断借着其他的物品暗示着自己对梁山伯的爱意,梁山伯木讷,没有多想。

后来,梁山伯才知道祝英台是女儿身,去祝家求婚的时候,得知祝父已经将英台许配给了家住在鄞县的太守之子,马文才。美满的姻缘,就成为了泡沫,二个人在楼台上相见,泪眼相向,凄凉伤心地离开了对方。

在告别的时候,立下了誓言,生之时未能在一起,死后要死在一起!

后来梁山伯被朝廷召到了鄞县当县令,梁山伯整天忧郁缠身成了疾病,不久之后便离开了人世,他死之前的遗言就是死之后能把他葬在鄮城的九龙墟,祝英台听到了梁山伯的死讯后,也想一起跟梁山伯死去。

祝英台在被迫出嫁的时候,绕道去了梁山伯的墓前祭拜,最后在祝英台的哀声感应下,老天看不下去了,风雨雷电交集,梁山伯的坟墓爆裂了,祝英台直接跳入了坟中,墓穴合拢了,风雨也停歇了,彩虹也出来了,梁山伯跟祝英台化为了蝴蝶,在人间自由飞舞着。

还有一个佐证是: 宋代明州(今宁波)知府李茂诚的《义忠王庙记》,文中说梁山伯生于公元352年,农历三月初一,死于373年农历八月十六,终年21岁,未曾婚配; 祝英台出嫁在374年暮春。梁山伯庙(又名“义忠王庙”)修建于397年。如记载可靠,“梁祝传说”当产生在公元374年至397年这20多年内,而这时期就是东晋朝。

第二种版本就很离奇了。

有传言称:梁是明代人,祝是南北朝人,两者相隔千年。祝本是侠女,劫富济贫,曾三去马太守家盗银,最后中马之子马文才埋伏死于乱刀之下。百姓将其厚葬并在坟前立碑,年久,该碑下沉于地下。梁为浙江宁波府鄞县县官,清正廉洁,中年丧妻,无子,死后入葬时刨出祝之墓碑,众惋惜之余又不忍拆除祝墓,可是,为梁择地而葬又似不妥,故合葬,立碑,黑者为梁,红者为祝……从此敷衍出动人的传说。

据查证,此记载最初版本为浙东民间百姓口头故事,并非历史资料记录。

第三种版本:梁祝是汉朝人。

据山东省济宁市文物局副局长、济宁市梁祝研究会会长、著名的梁祝文化专家樊存常先生考证, 梁山伯与祝英台包括马文才,历史上确有其人,他们之间的故事为历史真实事件,而且他们的籍地都在孔孟之乡。

马坡是祝、马的故里,在古邹邑西邻微山湖北岸,这里有梁祝合葬墓,墓碑历经淤积长期深埋,后被发现。

2003年10月27日,山东省济宁市梁祝文化研究会和微山县人民政府,隆重举行了“重修梁山伯祝英台墓记碑”的复出仪式,这是全国现有九处梁祝墓中唯一的一块墓碑,立碑人崔文奎身份为明朝皇帝钦差大臣、南京工部右侍郎、前督察院右副都御史,为中国历史上见证梁祝故里官方人物之中官位最高、职位最重、权威性最大的一位。

此碑的出土,引起了新闻媒体的极大关注,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新华社》、《大众日报》、《齐鲁晚报》等众多的国内新闻媒体与韩国、日本、新加坡、美国等外国新闻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在很短的时间内,在国内外引起了很大轰动,引起了世人的极大关注。

关于梁祝是哪个朝代人,樊存常认为, 根据梁祝墓祭碑碑文推测,此故事最早应产生于汉代。

他分析的理由是:

(一) 三国魏晋时期社会动荡不安,没有产生此类故事的社会背景,选官制度也不可能让梁祝去追求读书做官之路,唯有社会安定,儒家思想占统治地位的汉代才有梁祝故事产生的土壤。

(二)济宁为中国汉代碑文出土文物最多的城市,全国大部分汉碑出自济宁,作为孔孟故里的济宁,汉墓众多、规模之大,陪葬品之多在全国闻名 。

(三)有关考古专家在对梁祝墓周围的墓地进行勘探发掘时,发现有很多汉代墓葬,并出土有陶罐、泥人、动物兽等。据此,可进一步推断此墓为梁祝汉代合葬墓。 同时祝英台所在村庄九曲村发现了大量汉代石碑,发现一小块残破的汉代石碑,上面刻有几个祝姓字样。

这说明汉代九曲村的确曾经有祝姓人氏生活过。这是梁祝为济宁汉代人极为有利的证明。

一千多年来,梁祝爱情故事久传不衰。小提琴协奏典《梁祝》可谓人间仙乐,千古绝唱,听来荡气回肠,余音不绝,多年来一直蜚声海内外。

不管他们是哪个朝代人,总之,他们给我们后人留下来一段凄美的爱情故事,并在当代广为流传,并能成为我国传统文化的代表符号蜚声世界。我们应该感谢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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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法律冲突主要表现在?

基本性质看,婚约关系是一般的社会关系,并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但是,婚约双方的特定性和婚约行为的目的性,使得这种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主要体现在“未婚夫妻关系”的身份和因相互赠与或共同生活而发生的财产关系方面。由于法律对婚约不予保护,婚约没有人身约束力,“未婚夫妻”不具有法律意义,所以解除婚约并不会产生人身关系方面的纠葛;因为解除婚约所产生的纠纷主要表现在财产方面。对于这些财产纠纷,应贯彻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利的原则,分别情况,妥善处理。

1、婚约期间相互赠与的财产

毋庸讳言,婚约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为了维持婚约关系和达到其最终目的,一方或双方往往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对方。这种目的性淡化了财产赠与人的自愿性,因此,婚约双方的赠与行为与一般公民之间的赠与行为有所不同。如果婚约关系解除,赠与人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原则上应当返还;如果赠与人没有提出返还要求,受赠人自然可以不返还。返还赠与财产的法律依据,有学者主张“不当得利”说,有学者则主张“附条件赠与”说。我们认为,“不当得利”仅仅适用于一般的财产关系,不适用具有明显人身性质的婚约关系;而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显然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婚约的目的性应当为双方所知悉,婚约期间的赠与和婚约的目的不可分割,解除婚约后双方皆知道原来追求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以具有特定目的的赠与来解释解除婚约后的赠与物返还问题比较妥当。不过,在此还应注意三个问题:一是婚约期间一方在平常消费中对第三人的给付不应视为对他方的赠与;二是赠与物价值不大且已被消耗的,赠与人不应再要求返还;三是价值大的赠与物,受赠人已经处理的,应向赠与人折价偿。

以订立婚约为名骗取他方财产的,不仅应当返还财产,构成诈骗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婚约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实践中,不少婚约双方在结婚之前便实际开始共同生活,他们共同出资购买家具、房屋,共同投资进行经营活动,经济上不分彼此。婚约解除后,双方各自的财产无疑仍归属不明或财产所有份额不明的,则应视为共同共有财产,均等分割。

婚约存续期间,双方因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以及为了抚养非婚生子女而发生的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一方为了自己生活或经营而发生的债务,应由一方自己承担。

3、婚约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

婚约关系不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是非婚生子女。但是,这些子女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他们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男女双方的婚约同居关系解除,不影响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子女成年后,则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仍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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