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丧嫁娶管理办法,古时候的县官是一个人管一个县吗
婚丧嫁娶管理办法,古时候的县官是一个人管一个县吗?
一
首先肯定的回答,不是县官一个人管一个县。
虽然历史上绝大多数朝代,一个县的人口都比较少,但也绝不 是一个县官就能管理一个县的。
不过有一点可以确认,那就是县官是皇帝认可的唯一的县级官员,是可以经由中央政府发放工资的官员。
至于其它的文书师爷、刑名师爷、钱粮师爷,包括衙役,县丞等人都是临时工,没有编制的工作人员,由县政府自筹资金发放工资。
二
县官是历史上皇帝认定的最低一级官员,俗称七品县令。
县政府的工作人员也比较少,应该说在历史上县官要管的事也比现在要少的多,也不需要配备太多的人手。
在历史上,县以下地方由乡绅自治。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一般是宗族社会,也就是社会的最小单位不是个人,而是宗族,大家族。
每个地方都有大宗族组成,宗族内部的事,由族长牵头,由长老们共同商量决定。他们的权力很大,包括可以处死偷情的男女,财产分割等。
因为县级以下是政府管理的空白地区,其管理职能就由宗族来代理。
三
从以上两部分,可以看出,县官是不可能一个人管理一个县的。
一个县的日常管理,基本上是由县官和乡绅共同管理。县以下的地方基本上由宗族自治,县官一般也不能插手。
一个县官想要一个地方管理好,就必须搞好和乡绅搞好关系,争取他们的支持,才能较好的维持社会安定,完成上级交待的任务。
甚至有不少的县城还驻扎有军队,在这时,县官还要处理好和军队之间的关系,否则也会出大麻烦。
有些县官不太擅长处理和乡绅的关系,就会导致政令不通,甚至和乡绅的对抗。宗族有的手中还有地方武装,团丁,无论人数还是质量,都比县政府的人员还要强大,是县官无法与之对抗的力量。
农村红白理事有什么好管理办法?
农村红白理事会章程范本一:
第一条 红白理事会在村党支部,村委会和各级政府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第二条 红白理事会由群众民主推选产生,设会长1人,成员3人。
第三条 理事会要坚决按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办事,协助婚姻登记机关认真做好婚姻登记。
第四条 婚事坚持新事新办,废除陈规陋习。
第五条 不准讲排场,摆阔气,不准相互攀比,不能举债办婚事,理事会成员要主动热情地为婚丧事做好服务。 不论红白事,起事不得超过20桌,当日举办婚丧嫁娶,席口严格控在20桌,每超一桌罚款50元。
第六条 理事会实行会长负责制,对红白事的承办在与事主交换意见后,由会长组织按本章程的规定实施。
第七条 新农村村红白理事会要自觉接受上级指导,并向镇红白理事会指导小组汇报工作。
第八条 红白理事会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工作,总结经验,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警示训诫的三项制度是什么?
党员干部警示提醒制度 党员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示提醒: 一、有执行县委、县政府政策决定不认真苗头,群众意见较多的; 二、有违背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方面的问题反映,群众有意见的; 三、工作作风漂浮、工作方法简单,影响干群关系,群众有反映的; 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民主测评中满意率较低的; 五、不能发挥模范带头作用,言行举止与党员、干部身份要求不相一致,在群众中造成一定影响的; 六、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不够到位的; 七、管辖范围内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 八、不认真履行职责,效率不高,推诿扯皮,群众有意见的; 九、违反行业、部门或单位的规章制度,群众意见较大的; 十、行业、部门或单位领导班子成员闹不团结和无原则纠纷,群众反映较大的; 十一、领导干部因岗位、职务变动或过生日、迁新居、子女升学及婚丧嫁娶,未执行报告制度或有大操大办苗头的; 十二、其他需要警示提醒的。 党员干部诫勉督导制度 党员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诫勉督导: 一、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政府决定、命令贯彻执行不力的; 二、在工作、生活中有不正之风和不廉洁行为的; 三、在改革创新和干事创业中,由于政策界限不清,工作中出现偏差和失误的; 四、在工作过程中,由于缺乏经验,方式方法不当,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干部群众反映较多的; 五、事业心和责任感不够强,不能认真履行职责,对单位工作造成一定影响,群众有意见的; 六、在行政权力运作和公共服务管理的具体工作中出现失误,情节轻微的; 七、不当的行政行为和组织行为,造成单位轻微违规违纪的; 八、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有轻微违规行为,尚不构成违纪的; 九、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群众有意见的; 十、其他需要诫勉督导的。 党员干部训诫纠错制度 党员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训诫纠错: 一、违反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造成一定事实后果,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经初核或者了解,错误行为较轻,尚不构成违纪的; 三、有党政纪条规中列举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不够纪律处分或情节较轻,可不给予或免予纪律处分的;
反食品浪费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食品浪费,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食物。
本法所称食品浪费,是指对可安全食用或者饮用的食品未能按照其功能目的合理利用,包括废弃、因不合理利用导致食品数量减少或者质量下降等。
第三条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国家坚持多措并举、精准施策、科学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防止和减少食品浪费。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食品浪费工作的领导,确定反食品浪费目标任务,建立健全反食品浪费工作机制,组织对食品浪费情况进行监测、调查、分析和评估,加强监督管理,推进反食品浪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反食品浪费情况,提出加强反食品浪费措施,持续推动全社会反食品浪费。
第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国反食品浪费工作的组织协调;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每年分析评估食品浪费情况,整体部署反食品浪费工作,提出相关工作措施和意见,由各有关部门落实。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行业的管理,建立健全行业标准、服务规范;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建立餐饮行业反食品浪费制度规范,采取措施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分餐服务、向社会公开其反食品浪费情况。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反食品浪费情况的监督,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反食品浪费措施。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加强粮食仓储流通过程中的节粮减损管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粮食储存、运输、加工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采取措施开展反食品浪费工作。
第六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细化完善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公务活动用餐规范,加强管理,带头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公务活动需要安排用餐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节俭安排用餐数量、形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食品浪费:
(一)建立健全食品采购、储存、加工管理制度,加强服务人员职业培训,将珍惜粮食、反对浪费纳入培训内容;
(二)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三)提升餐饮供给质量,按照标准规范制作食品,合理确定数量、分量,提供小份餐等不同规格选择;
(四)提供团体用餐服务的,应当将防止食品浪费理念纳入菜单设计,按照用餐人数合理配置菜品、主食;
(五)提供自助餐服务的,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规则和防止食品浪费要求,提供不同规格餐具,提醒消费者适量取餐。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
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通过在菜单上标注食品分量、规格、建议消费人数等方式充实菜单信息,为消费者提供点餐提示,根据消费者需要提供公勺公筷和打包服务。
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对参与“光盘行动”的消费者给予奖励;也可以对造成明显浪费的消费者收取处理厨余垃圾的相应费用,收费标准应当明示。
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运用信息化手段分析用餐需求,通过建设中央厨房、配送中心等措施,对食品采购、运输、储存、加工等进行科学管理。
第八条 设有食堂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堂用餐管理制度,制定、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反食品浪费意识。
单位食堂应当加强食品采购、储存、加工动态管理,根据用餐人数采购、做餐、配餐,提高原材料利用率和烹饪水平,按照健康、经济、规范的原则提供饮食,注重饮食平衡。
单位食堂应当改进供餐方式,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引导用餐人员适量点餐、取餐;对有浪费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提醒、纠正。
第九条 学校应当对用餐人员数量、结构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加强学校食堂餐饮服务管理;选择校外供餐单位的,应当建立健全引进和退出机制,择优选择。
学校食堂、校外供餐单位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按需供餐,改进供餐方式,科学营养配餐,丰富不同规格配餐和口味选择,定期听取用餐人员意见,保证菜品、主食质量。
第十条 餐饮外卖平台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经营者通过餐饮外卖平台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平台页面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分量、规格或者建议消费人数等信息。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引导旅游者文明、健康用餐。旅行社及导游应当合理安排团队用餐,提醒旅游者适量点餐、取餐。有关行业应当将旅游经营者反食品浪费工作情况纳入相关质量标准等级评定指标。
第十二条 超市、商场等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食品加强日常检查,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分类管理,作特别标示或者集中陈列出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反对铺张浪费,鼓励和推动文明、节俭举办活动,形成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氛围。
婚丧嫁娶、朋友和家庭聚会、商务活动等需要用餐的,组织者、参加者应当适度备餐、点餐,文明、健康用餐。
第十四条 个人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外出就餐时根据个人健康状况、饮食习惯和用餐需求合理点餐、取餐。
家庭及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应当培养形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防止浪费的良好习惯,按照日常生活实际需要采购、储存和制作食品。
第十五条 国家完善粮食和其他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加工标准,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引导适度加工和综合利用,降低损耗。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改善食品储存、运输、加工条件,防止食品变质,降低储存、运输中的损耗;提高食品加工利用率,避免过度加工和过量使用原材料。
第十六条 制定和修改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应当将防止食品浪费作为重要考虑因素,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最大程度防止浪费。
食品保质期应当科学合理设置,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反食品浪费监督检查机制,对发现的食品浪费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严重浪费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制度,将反食品浪费纳入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考核和节约型机关创建活动内容。
第十九条 食品、餐饮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实施反食品浪费等相关团体标准和行业自律规范,宣传、普及防止食品浪费知识,推广先进典型,引导会员自觉开展反食品浪费活动,对有浪费行为的会员采取必要的自律措施。
食品、餐饮行业协会等应当开展食品浪费监测,加强分析评估,每年向社会公布有关反食品浪费情况及监测评估结果,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支持,接受社会监督。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对消费者加强饮食消费教育,引导形成自觉抵制浪费的消费习惯。
第二十条 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纳入相关创建测评体系和各地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等,加强反食品浪费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推动开展“光盘行动”,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饮食文化,增强公众反食品浪费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组织开展反食品浪费宣传教育,并将反食品浪费作为全国粮食安全宣传周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学校加强反食品浪费教育和管理。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国情教育,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纳入教育教学内容,通过学习实践、体验劳动等形式,开展反食品浪费专题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形成勤俭节约、珍惜粮食的习惯。
学校应当建立防止食品浪费的监督检查机制,制定、实施相应的奖惩措施。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反食品浪费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报道先进典型,曝光浪费现象,引导公众树立正确饮食消费观念,对食品浪费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反食品浪费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禁止制作、发布、传播宣扬量大多吃、暴饮暴食等浪费食品的节目或者音爱情信息。
网络音爱情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停止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建立捐赠需求对接机制,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等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向有关社会组织、福利机构、救助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食品。有关组织根据需要,及时接收、分发食品。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捐赠活动。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搭建平台,为食品捐赠等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厨余垃圾源头减量义务。
第二十五条 国家组织开展营养状况监测、营养知识普及,引导公民形成科学的饮食习惯,减少不健康饮食引起的疾病风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防止食品浪费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活动予以支持。
政府采购有关商品和服务,应当有利于防止食品浪费。
国家实行有利于防止食品浪费的税收政策。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等有食品浪费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设有食堂的单位未制定或者未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音爱情服务提供者制作、发布、传播宣扬量大多吃、暴饮暴食等浪费食品的节目或者音爱情信息的,由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地方反食品浪费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婚丧嫁娶标准?
云南省关于规范领导干部办理婚丧喜庆事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领导干部办理婚丧喜庆事宜,促进作风好转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中央和省委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制止奢侈浪费、加强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办理婚丧喜庆事宜,是指领导干部主持操办的本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的婚丧嫁娶事宜。除婚丧嫁娶外,领导干部不得以子女升学、建房乔迁、工作变动、庆生祝寿等名目宴请亲戚(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及近姻亲)以外的人员。
第三条 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要坚持节俭、廉洁的原则,带头移风易俗,自觉抵制大操大办、讲排场、比阔气等歪风。
第四条 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或参与婚丧喜庆宴请,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大操大办、借机敛财;
(二)严禁借婚丧喜庆事宜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单位、个人的礼金、礼品、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三)严禁以单位名义组织宴请;
(四)严禁用公款送礼;
(五)严禁收受、索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财物;
(六)严禁使用公务用车;
(七)严禁擅自放假和影响正常公务活动、机关工作秩序、交通秩序;
(八)严禁在本单位或与自己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报销或变相报销办理婚丧喜庆事宜的费用;
(九)严禁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领导干部办理婚丧喜庆事宜中未能按照上述规定谢绝和退还的礼金礼品等财物,应按照有关规定在一个月内上交组织处理。
第六条 领导干部办理婚丧喜庆事宜中需宴请的必须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具体事宜、时间、地点、宴请人员范围、数量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并签订廉政承诺,经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按干管权限向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纪检监察机关将报告情况存入领导干部廉政档案。婚嫁事宜应提前10天报告,丧葬事宜不能提前报告的,应于事后10天内补办书面报告手续。
第七条 对办理婚丧喜庆事宜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报告、隐瞒不报,以及违反第四条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各级党组织对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责任。对疏于监督管理,导致管辖范围内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违反有关规定并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领导干部执行本暂行规定的情况,应当作为民主生活会和年度述职述廉对照检查的一项内容。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副职(含,下同)以上领导干部(含非领导职务),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干部。
第十一条 各州市、各单位可参照本暂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贯彻实施意见。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共云南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